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185,2009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98年度速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 副、賭資新台幣(下同)600元,為被告等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麻將1 副為萬聖堂廟方所提供,扣案之600 元則為另一逃離現場之嫌疑人所有,業經被告3 人於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有各該詢問、訊問筆錄可證,尚難證明為被告3 人所有。

從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麻將、現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