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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所為之扣押命令(95年度偵字第3666號),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得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之扣押命令者(下稱準抗告),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受處分人」提起準抗告,即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又該款所指之「受處分人」之範疇,對照同法第138條、第142條之規定可知,應可從寬解釋為包括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至在扣押物上設定抵押權之人,僅係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不獲清償之時,享有實行抵押權,拍賣扣押物受償債權之權利,不以佔有扣押物為抵押權成立之要件,是扣押抵押物之命令並非直接對抵押權人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而係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獲清償,抵押權人欲拍賣該扣押物之當下,因抵押物已被扣押,間接導致抵押權之實行發生困難。
基此,扣押物之抵押權人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利害關係人」,而非扣押命令之「受處分人」。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偵查中並依據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扣押被告甲○○如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後核對屬實(本院卷第48頁至59頁)。
惟本案不動產(即雲林縣大埤鄉○○段2027之17地號土地、大埤段219建號建物、大埤段1576、1577、1583、1584地號土地)均為本案被告甲○○所有,有上開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本院卷第31至42頁),聲請人並非扣押物(即本案不動產)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而為利害關係人,自無從以抵押物已被扣押為由提起準抗告。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準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該扣押命令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逕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訴訟法第418條
法院就第 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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