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197,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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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本案已坦承不諱,深感悔意,且有供出毒品上游為檢警破獲,由此可證聲請人有心悔改,並無串供之虞,又聲請人之父母均已年過70歲,父親年老多病,母親腦中風,家中經濟均靠哥哥每月薪水新臺幣3 萬元支撐,實須聲請人回家幫忙賺錢,以支付家中一切開銷及母親住院費用,聲請人非常擔心父母之健康及安危,害怕父母哪天身體不適,發生意外,聲請人再也見不到父母,將自責一輩子,再聲請人係因年輕不懂事,結交壞朋友而走錯路,聲請人絕對不會為逃避官司,而遺忘父母養育之恩,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及目前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羈押3 月。

按重罪羈押之理由,主要乃在確保刑之執行,亦即被告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刑期甚長,逃亡之可能性極高,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聲請人涉案之程度,認為聲請人縱能取具相當之保證金,亦無法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現無從以其他方案代替羈押,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至聲請人以其家中尚有年邁、身體欠安之父母需要照料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聲請人家庭狀況如何,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

又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為確保本件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廖淑華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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