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200,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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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98年度訴字第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於民國97年8 月12日為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於97年9 月27日為搶奪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被告於短時間內以類似方式犯上開2 件財產犯行(均騎乘機車、對夜歸獨行之女子為之),其所犯罪名雖有不同,但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8款所定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阻其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8年2 月24日起,將被告羈押。

三、經查,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羈押有事實足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原因猶存,且被告所涉搶奪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2 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在案,已如前述,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作為,仍有羈押之必要。

另聲請人所陳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被告需返家處理金錢問題等節,均非本件羈押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規定之情節不符,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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