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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易字第11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而不到庭,又經囑警拘提未果,嗣經通緝始緝獲到案。
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係經通緝到案,且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並曾經多次遭通緝,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由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經查,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況被告既曾多次遭通緝,如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容認其有棄保逃逸之虞,故不宜以具保之手段代替羈押,是其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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