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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1712號),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餘淨重零點壹柒貳陸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73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3465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聲請書誤載為該中心)民國(下同)97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7110008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739公克,驗餘淨重0.1726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7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71100086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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