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208,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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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更字第9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修正前」)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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