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216,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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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ROLEX 」商標手錶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4 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58號緩起訴處分,於96年5 月9 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仿冒「ROLEX 」商標手錶2 支,均係供犯罪所用與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為被告所有,亦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三、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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