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217,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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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更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5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56號執行卷宗,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到,有送達證書、拘票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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