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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1號、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 公克,空包裝袋重0.2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證實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民國93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30029933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毒偵字第716 號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並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定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見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2頁)。
又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聲請書所載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故本案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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