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225,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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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已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2 月25日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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