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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共同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 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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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①共同竊盜 │ ②施用第1級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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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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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97年4月23日12時許 │ 97年5月13日7時許 │
│日 期│ │ │
├─────┼───────────┼───────────┤
│ 偵查機關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 年度案號 │ 偵字第2175號 │ 毒偵字第7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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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 97年度訴字第692號 │
│事├───┼───────────┼───────────┤
│實│判 決│ 97年8月25日 │ 97年12月12日 │
│審│日 期│ │ │
├─┼───┼───────────┼───────────┤
│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7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 97年度訴字第692號 │
│判├───┼───────────┼───────────┤
│決│判決確│ 97年9月15日 │ 98年1月5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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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 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
│ │ 第2769號(已執畢) │ 第3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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