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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97年度緩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4,000 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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