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233,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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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車牌號碼7G-8870 號自小客車發還予甲○○。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名下所有之自小客車借予舍弟乙○○使用,熟料乙○○以該車犯下強盜案件,實非聲請人當初借車予其使用之原意,目前該車暫扣押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請求准予發還前開扣押車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G-8870 號自小客車,因屬另案被告乙○○、戴興進、李俊岳涉犯強盜案件所使用之車輛而為警扣押,現仍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339號、98年度偵字第493 、637 號起訴書、本院98年3 月9 日審理單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而被告乙○○、戴興進、李俊岳等人所涉上開強盜案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 號立案審理中,該案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強盜犯行,承辦警員亦已拍攝該自小客車照片數張附卷為證,此部分經本院調閱該強盜案卷宗核閱無誤,參以該輛自小客車並非違禁物,亦非上開強盜案件被告3 人所有之物,本院認並無繼續扣押留存該自小客車之必要,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不待案件終結,予以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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