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236,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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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弄30號2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6 月、3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 、2 及3 、4 之罪刑,曾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8 月確定在案。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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