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23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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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8號;
97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89 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證實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療養院民國97年6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63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並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97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卷第18、第19頁)。

又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聲請書所載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7-1頁),故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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