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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319 號),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之處,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參」之記載,顯係誤繕,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為「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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