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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15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緩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58 號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民國98年3 月3 日期滿。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聲請書誤載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14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15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3 月3 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現金500 元(保管單號:97度保管字第000074號),確屬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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