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24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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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98年度訴字第129 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 月24準備程序時已悉數認罪,被告所犯固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考量其僅係負責開車接應,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參與程度非深,得以重保取代羈押以促使其日後審判期日就審,似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且被告強盜手段兇殘,嚴重損及社會治安,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8年2 月6 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與黃鏡耀、戴興進3 人於9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攜帶電擊棒、瓦斯滅火槍、空氣槍等工具,由甲○○駕車搭載黃鏡耀、戴興進共同前往雲林縣,途經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143 號「協全資源回收場」,見該回收場僅陳鳳琴1 人,認有機可趁,而由黃鏡耀持瓦斯滅火槍朝陳鳳琴臉部噴灑,戴興進則以空氣槍朝陳鳳琴之身體、頭部多處射擊,並持電擊棒對陳鳳琴電擊,至使陳鳳琴不能抗拒而強盜陳鳳琴及該回收場內財物等犯罪事實,有共犯黃鏡耀、戴興進之供述、被害人陳鳳琴之證言及犯罪工具電擊棒、瓦斯滅火槍、空氣槍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且被告與黃鏡耀、戴興進等人,係隨機挑選被害人犯案,渠等犯罪手段兇殘,已嚴重危及社會治安,而該案目前已定期進行審理,尚未辯論終結,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程度非深等情,核與羈押原因無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李 淑 惠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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