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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97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圓形零錢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3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589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圓形零錢包1 個,屬專科沒收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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