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255,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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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44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之皮包1 個,經鑑定係為仿冒商標之物,屬於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44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被告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緩起訴1 年,於96年12月7 日確定,已於97年12月6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6,000 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3800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捐款收據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扣案皮包,係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權之商品,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 紙可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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