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256,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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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單」貳拾柒張、「計帳單」貳張、「倍數表」壹張及「樂透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原名蔡秀慧)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 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900 號為緩起訴處分2 年,並經該署命被告向雲林縣國民小學生紓困助學基金支付新臺幣2 萬元,被告已遵期履行,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扣案物品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簽單」27張、「計帳單」2 張、「倍數表」1 張及「樂透六合手冊」1 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件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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