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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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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 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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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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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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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 月已減│
│ │ │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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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7年8 月30日採尿│97年8月8日 │93年2 月25日以前│
│ │前72小時內某時 │ │某日至93年3 月11│
│ │ │ │日以前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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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雲林地檢97年度毒│雲林地檢97年度毒│雲林地檢97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684號 │偵字第1395號 │字第39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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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 │ │ │ │
│審 ├────┼────────┼────────┼────────┤
│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1263│97年度訴字第1393│97年度港簡字第25│
│ │ │號 │號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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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7年12月19日 │97年12月23日 │97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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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 │
│判決├────┼────────┼────────┼────────┤
│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1263│97年度訴字第1393│97年度港簡第259 │
│ │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98年1月5日 │98年1月8日 │98年1月9日 │
│ │日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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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雲林地檢98年度執│雲林地檢98年度執│雲林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259 號 │字第422 號 │字第5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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