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26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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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保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以新臺幣10,000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丁建和於出具該金額之現金保證後經釋放。

茲因丁建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30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30 號執行卷宗,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到,足見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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