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269,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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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壹伍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肆點零捌壹公克,但應再扣除塑膠袋及標籤紙之重量)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驗之結果,認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0.31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計4.081 公克,但應再扣除塑膠袋及標籤紙之重量)俱屬違禁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7年5 月9 日管檢字第0970004407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5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454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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