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271,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4 月、4 月、11月、11月、10月、5 月、8 月、6 月、6 月、1 年4 月、4 月及4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9 、10至13及14至15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2月、2 年10月及7 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 年11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