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273,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5727號),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審理,聲請人即被告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雖然最輕本刑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幫助犯之刑得以減輕,遑論可能變更為幫助未遂,再度減輕,難認屬重刑犯之範疇;

又參酌釋字第392 號解釋及學說所認應以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而非光逕以重罪即為羈押之原因等精神,審慎考量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以及被告領有大貨車駕照、吊車證書及臺電核發之配電工程師工承攬商工作證,是被告遭羈押前確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家中復有失業之母親林秀卿,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重度精神障礙無謀生能力之胞弟許民正暨甫發生車禍無法工作之胞弟許民生,端賴被告負擔家計,且有房貸需要繳納,經濟困難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於本院審理中,然依目前卷證所示,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是否有其他得以減輕罪刑之事由,亦須待審理釐清,是其上開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罪名一旦成立,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極有可能因而逃避,而有羈押的理由,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

再者被告主張之前開事由,均為其個人事由,也是每個遭到羈押的被告都很可能碰到的狀況,並非得以據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