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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5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3 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原已定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受刑人甲○○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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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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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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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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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7年10月3 日 │97年10月9 日 │97年10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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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機關│關│察署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97年度偵字第5249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68│97年度毒偵字第1868│
│ │號│ │號、1901號 │號、19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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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事實│院│ │ │ │
│審法├─┼─────────┼─────────┼─────────┤
│院 │案│97年度易字第842 號│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7年度訴字第1359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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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97年10月31日 │97年12月16日 │97年12月16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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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日期│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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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97年度易字第842 號│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7年度訴字第1359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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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97年11月29日 │98年1 月2 日 │98年1 月2 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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