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277,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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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3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貳壹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計1.2221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 支,經鑑定之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5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456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2 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341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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