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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7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共捌顆(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 月5 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本件扣案之藥丸8 顆(淨重2.4765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藥丸8 顆(合計淨重2.4765公克,取樣0.3078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1687公克),經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2 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34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核聲請意旨所載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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