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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明人 即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97年度執更火字第67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依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7年8 月7 日97年執更火字第679 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中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先前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執行指揮書中雖然載明應予折抵,但並未折抵,如不能折抵,請發聲明還異議人先前所繳之款項,以利貼補家用,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案件(其中2 件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另1 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3 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6 月確定)、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8 月7 日97年執更火字第67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
由於前開竊盜6 月部分,業已於97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應予折抵前開刑期6 月,亦經登載於上開指揮執行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無訛,並因刑期已由3 年6 月折抵6 月,僅餘3 年,故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7 月8 日,「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7月7 日,恰為3 年無誤。
三、綜上所述,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 月7日97年執更火字第679 號執行指揮書,其就刑期之記載及折抵,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至聲明異議人或因未核對「刑期起算日期」與「執行期滿日」確已折抵其前易科罰金之刑期,而有誤會,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雖另提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火字第2512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惟細繹聲明異議人所爭執者,實乃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火字第679 號執行指揮書是否折抵已易科罰金之竊盜6 月刑期,而與其他執行指揮內容無關,故不在此詳述,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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