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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97年度執字第3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因受刑人於該署97年度執字第363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復經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均未到案執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至其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
而具保人乙○○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98 年1月13日15時,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偕同受刑人到場,分別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30日丙○家土97執字第3637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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