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288,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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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拾點柒捌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共貳點柒伍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30包(合計淨重10.78 公克)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送驗淨重0.2842克,取樣0.0127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715克;

另1 包送驗數量2.486 公克,驗餘數量2.484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認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1 、2 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348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6650 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0月17日安鑑字第096000161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2 月23日管檢字第0980001669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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