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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之2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刑法修正前,部分犯罪行為在刑法修正後,裁判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屬實。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另其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罪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違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於比較新舊刑法後,認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對其較為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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