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3,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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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

法官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合議庭撤銷
該處分並變更該處分為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弟許民生發生嚴重車禍,現仍住院中,有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之父許福來目前亦因同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家中愁雲慘霧,許民生無人照顧,為能返家照顧許民生,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改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幫助犯,業據聲請人甲○○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許福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同案被告楊世盟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均供述在卷,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本院受命法官於97年12月26日依法訊問聲請人後,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羈押3 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以其家中尚有弟弟許民生嚴重車禍住院,需要其返家照料為由,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改准予具保等語。
惟被告家庭狀況如何,非屬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
㈢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變更該處分為具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廖淑華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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