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3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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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捌包(合計淨重壹點伍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肆包(驗後合計毛重肆點肆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第一級品海洛因18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7年6 月26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169 號,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18包(驗後合計淨重1.59公克,空包裝總重3.4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後合計毛重4.413 公克)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8包及顆粒14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0600 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8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0835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各為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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