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337,200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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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所為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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