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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聲請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行為後,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一)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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