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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6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 個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
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5 月間起至同年7 月4 日15時許止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6年6 月30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於96年9 月10日確定,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9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二罪,首先確定者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其確定時間為96年9 月10日,而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7年10月5 日,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在卷可稽,既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且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已與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合併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即不得再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
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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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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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施用第一級毒品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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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有期徒刑9 月 │
│ │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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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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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95年11月至12月間 │97年10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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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97年度偵字第26817 號 │98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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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579號 │98年度訴字第5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7年12月12日 │98年2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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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579號 │98年度訴字第5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8年1 月12日 │98年2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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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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