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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1 個,經鑑定係為仿冒商標之物,屬於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 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被告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1 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處分不起訴,於98年2 月19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8年3 月3 日乙○家信98偵214 字第5318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扣案手錶,係仿冒「CHANEL」商標權之商品,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 紙可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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