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355,2009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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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4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5 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被告即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 之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係「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之誤繕,依前開說明,此顯為裁定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本院自得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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