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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號即被告因涉犯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又聲請人之父罹患肝癌末期,來日無多,為能返家照顧聲請人之父,以盡為人子女之孝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檢察官起訴聲請人竊盜及搶奪之犯罪事實,業經聲請人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施添進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吳昭鋒、告訴人郭瓊香指證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有竊盜、搶奪前科,復有施用毒品之慣習,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民國98年4 月3 日起羈押3 月。
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以家人罹患重病需要照顧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聲請人之家人身體狀況如何,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廖淑華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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