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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易字第915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台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額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還有小孩念國小,未婚妻復已懷孕,先前因在外工作而未到庭,請再給被告機會。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98年4 月7日本院審理程序經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98年4 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本院審理筆錄、97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既已承認犯罪,顯然有準備面對將來可能之刑責,再者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最重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太重,因而其繼續逃亡之可能性不高。
是以羈押之方式,確保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性也降低。
此外,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額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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