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374,2009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最後住雲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執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95年0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64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對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惟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間,以96年度聲沒字第17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他字第83號)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證。

茲聲請人就同一扣案海洛因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核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