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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及被告因賭博案件(97年度簡字第125 號,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87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與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犯賭博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先前遭扣押之電腦主機二台,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故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 號於98年1 月1 日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未經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就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發還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發還之扣押物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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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㈠ │1台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
│ │ │ │站96年度南大贓字第13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3-02組別│
│ │ │ │編號7 。 │
├──┼────────┼───┼───────────┤
│ 2 │電腦主機㈡ │1台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3-02組│
│ │ │ │別編號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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