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384,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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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132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2 月14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1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係被告收受之賄款,屬被告所有,亦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選偵字第132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5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扣案之1,000 元,為其所收受之賄款,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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