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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3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7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 月14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8年2 月1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現已屆滿。
。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被告所收受之賄款,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實,經本院核閱各案卷無異,而扣案之1,000 元,為被告收賄所得之款項,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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