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386,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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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49號、97年度選偵字第141 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選偵字第49號及第14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54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新臺幣500 元,係被告所收受之賄款,爰依刑法第143條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三、經核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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