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40,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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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 個,經鑑定確係仿冒商標之物,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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