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401,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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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887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證實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民國97年9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70008489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三、本案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前揭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海洛因析離,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無從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予說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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